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
應給付所欠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該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被告於94年7月3日於
統一超商繳款新台幣(下同)9,263元,之後即未再繳納任
何款項,共積欠127,858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通知履約
,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日(
即95年1月12日)起算利息,並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同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且有積欠如原告
請求之金額,惟伊目前無力全部清償,僅能每月清償2,000
元至3,000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白金卡月結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是為真實。至於被告表示伊目前無力全部清償,願意每
月清償2,000元至3,000元,惟未獲得原告同意,本院實難
就無法達成協議之清償方案加以斟酌。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33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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