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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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31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二個月
者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五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