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即利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
號000-000號光陽牌125C.C.機車乙部,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9,320元向原告購得,未付自
備款,餘額部分以每月付1期,每期4,110元,分12期清償,自
94年5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清償完畢。由原告選定之名義領
牌,原告保留所有權至清償貨款為止。詎料,被告自第2期起即
拒不繳付貨款(餘額45,21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將車款全
數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曾立約同意如有1期以上未付即
視價款全部到期(依契約書第1條),故應即一次清償,依法自
應給付原告45,210元,及另計自94年6月23日起計算違約滯納金
至清償日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210元,
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210元,及自94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