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84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1份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之住所
地係位於高雄市,此據被告具狀陳述明確,又原告為法人組
織,營業處所分佈台灣各地區,其各處所之適任之員工均經
由授權而代理原告公司應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於
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捨兩造均可便於應訴之高雄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反擬定不便被告應訴之本院為管轄法院
,而在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於定型化契約訂定之過程中,
亦難以將依據其本身之意願,對於上開條款予以變更或修正
,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被告而言,難謂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並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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