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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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簽注單草稿壹張及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9行「簽單4
紙及本票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更
正並補充為「簽單4紙及本票1張,分別係被告甲○○○及
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