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七○一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台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六○五二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違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東縣池上鄉池上檢查哨前,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其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友人「甲○」名義,在台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六○五二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而複製於「回覆聯」一枚共二枚並按奈指印各一枚,以示已經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復交回執勤之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名有誤,應予變更(詳如後述),依法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而應適用通常判決程序,核先敘明。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六○五二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依習慣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其復交回執勤之警員處理,顯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複寫之結果同時於一式二聯之另份之「回覆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乙○○於簽名之同時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甲○」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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