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台東市○○路○段○○○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某時,在台東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經警通知採尿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為警緝獲時採驗其尿液時知悉上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及臺灣台東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東所和衛字地○四一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不起訴之處分(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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