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記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
時、地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⒉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嗣乙○○察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凍結 劉雲龍 上開帳戶,前揭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未能取得8,983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記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⒉補充記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⒊補充記載「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⒋補充記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95
年7月19日(95)北富銀中港字第00393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返還餘額申請書」。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參諸上揭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之幫助犯;就被害人劉雲龍遭詐騙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僅係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幫助行為;又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犯後猶狡詞卸責,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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