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1號、第57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鐵鉗、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鐵鉗、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然其後又因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而為執行,於民國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5月30日),惟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撤銷上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嗣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以該附表所示方法竊取丁○○、丙○○及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㈠96年1月8日9時許,經 劉光雄 醫院人員報案表示有病患財物遭竊,遂由員警調閱該醫院監視器錄影帶而循線查獲;㈡95年2月9日17時50分許,甲○○竊得附表編號③所示物品得手後騎車離去,行經高雄縣○○鄉○○路○巷之際,乃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鐵鉗、鐵鎚及扳手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丙○○、 林連進 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劉光雄醫院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行動電話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各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③所示犯行,乃係持自備之十字形螺絲起子、鐵鉗、鐵鎚及扳手各1支,用以拆卸被害人乙○○所有之攪拌機上蓋、水車葉片及水車軸心等物品,而該等工具俱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亦可供單手握持一節,除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2幀可佐外,亦經被告當庭供認屬實。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拆卸前開物品,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上開被告持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鐵鉗、鐵鎚及扳手各1支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①、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同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而為執行,於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5月30日),惟其在假釋期間內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撤銷上開假釋,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之十字形螺絲起子、鐵鉗、鐵鎚及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備註│├──┼────────┼──────────┼────────┼──────────┤││96年1月7日6時│高雄縣岡山鎮380號之│丁○○所有之行動│以徒手方式行竊││①│許│1「劉光雄醫院」612│電話1支│││││號病房內│││├──┼────────┼──────────┼────────┼──────────┤││96年1月8日9時│高雄縣岡山鎮380號之│ 劉光輝 所有之香菸│以徒手方式行竊││②│許│1「劉光雄醫院」702│1包及皮包內現金│││││號病房內│新台幣300元││├──┼────────┼──────────┼────────┼──────────┤││96年2月9日17時│高雄縣○○鄉○○街1│乙○○所有之攪拌│以自備之十字形螺絲起││③│10分許(起訴書誤│之20號魚塭旁│機上蓋1個、水車│子、鐵鉗、鐵鎚及扳手│││載為17時50分)││葉片4片及水車軸│各1支,將該等物品拆│││││心8支│卸後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