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告未○○
午○○被告子○○
庚○○辰○○卯○○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丁○○甲○○兼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申○○酉○○巳○○被告辛○○
壬○○寅○○○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複代理人戌○○
亥○○受告知訴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天○○訴訟代理人地○○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第156、157、15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⑴附圖一編號A、C、G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乙○○、甲○○、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⑵附圖一編號D部分歸原告取得。⑶附圖一編號E、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子○○、庚○○、辰○○、卯○○、己○○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⑷附圖一編號F、H部分土地分歸辛○○、壬○○、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⑸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未○○、午○○、申○○、酉○○、巳○○、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⑹附圖一編號J部分土地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⑺附圖一編號K部分土地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申○○、酉○○、巳○○、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156地號、157地號及同段158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限制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期早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促進土地利用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土地上建有房屋,分割後不拆除房屋,且各面臨馬路,而編號⑸部分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未○○等所有同段第136地號(應為156-1地號)土地相連,亦可通行136地號土地至道路,對兩造而言,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C、G部分歸被告丙○○、乙○○、甲○○、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丙○○1186/1911、乙○○及甲○○各328/1911。D部分歸原告取得。E、I部分歸被告子○○、庚○○、辰○○、卯○○、己○○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5。F、H部分歸辛○○、壬○○、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3。B部分歸被告未○○、午○○、申○○、酉○○、巳○○、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6/15、3/15、1/15、1/15、1/15、3/15。J、K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酉○○、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午○○、子○○、庚○○、辰○○、卯○○、己○○、丙○○、丁○○、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未○○、午○○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與兩造共有156-1地號土地相鄰再經由未○○、午○○共有同地段第136地號土地上房屋相連,可通行136地號土地至附近道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同原告。
三、被告申○○、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茲據其前於本院所為陳述記載如下: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願與酉○○、巳○○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同原告。
四、被告辛○○、壬○○、寅○○○則以:
(一)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裁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是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①共有人及②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③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查座落於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第156、157、15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除其共有人不相同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不相同,且被告辛○○、壬○○、寅○○○就原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附圖一第1案)亦不同意,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得合併分割,是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要無所據。添
(二)被告就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第1案中,除被告子○○、庚○○、辰○○、卯○○、己○○、辛○○、壬○○、寅○○○分得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無意見,惟被告子○○、庚○○、辰○○、卯○○、己○○等5人,辛○○、壬○○、寅○○○等3人分得部分,未符分割公平原則,因原告主張第1案中被告辛○○3人分得部分,有面臨通路云云,惟依原告所指之通路應指附圖一編號K部分之土地,惟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該部分土地恐為國有未登錄土地,依法是否得以供通行之用尚有疑問?則被告辛○○等三人分得第1案中編號F、H部分即無面臨道路,造成被告無法對外聯繫。又原告所定之分割方案,其第1案中有關F+H或E+I部分之分割方案固較方正,似較利於建築,然該部分分得之共有人均已建築新式RC造樓房,改建機會極小,應無須特別考量建築之問題。又依原告之方案,於所有共有人中,「僅有」被告賴以維生之水泥磚造家庭工廠需拆除,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且被告分得之部分亦無法面臨現有道路,實影響被告權益甚巨,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方案均無庸拆遷。
(三)觀被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第2案或第3案,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包含附圖二編號157-2A之RC樓房、158-2B之水泥磚造家庭代工廠及上開建物週邊之土地。而編號K部分乃路寬8米之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定有路面中心點即a點b點,圖面A點至B點之直線乃由a點b點向東邊延伸4米而繪製。依被告之方案,被告得以保留附圖二編號158-2B之家庭工廠,該家庭工廠乃被告30餘年來賴以為生之工作場所,並讓該家庭工廠有面臨現有8米寬道路(即沙田路1段854巷)之機會。編號K部分之計畫道路其南邊乃銜接854巷,而計畫道路之北邊現有其他共有人之鐵皮建物阻擋,是為聯絡南、北邊道路考量,阻擋計畫道路部分之鐵皮建物亦應拆除,而被告所有之家庭代工廠有占用到該計畫道路部分,被告願退步將占用之部分拆除。依被告之方案(附圖一第2、3案),分得編號E、I之共有人僅需將所有位於附圖二編號158-2B建物南邊之鐵皮小倉庫拆除(該小倉庫乃堆放雜物,經濟價值不高),對編號E、I之共有人並無影響。另就面臨現有道路部分,編號E、I之共有人「至少」有4棟RC樓房面臨8米路寬之854巷,價值更甚於被告分得之部分。是基於公平起見,被告要求可分得面臨現有道路之土地,亦不為過。退步言,若認被告並無面臨現有道路(854巷)之必要,亦請斟酌被告另提出如附圖一第2、3案之分割方案,即被告希望保留完整之家庭代工廠,編號E、I之共有人無庸拆除路口鐵皮小倉庫。換言之,被告此方案即維持未分割前之現狀。
(四)查附圖一編號A、C、G之土地(第156地號土地),其北邊緊鄰沙田路1段918巷,亦即附圖二編號156-3a鐵皮工廠之北方尚有道路(即918巷)可供通行,並非被告乙○○所稱「無道路」之狀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圖二編號156─3A、157─0A、157─5A、158─4A、156─4A建物為被告甲○○、被告丙○○、乙○○所有鐵工廠,156─5A建物為未○○、被告午○○共有,157─1A、158─1A為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辰○○、被告卯○○、子○○五人共有,157─2A、158─3A建物為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寅○○○三人共有,157─4A為原告丑○○所有,157─7A為被告子○○、被告庚○○、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寅○○○共有。
二、兩造共識:本件除RC造的建物保留外,其餘建物不保留。
三、附圖二編號156─0A、156─5相鄰之同段156-1地號土地,為兩造(乙○○、甲○○、丁○○除外)及訴外人 陳建輝 所共有土地。
四、除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寅○○○外,其餘兩造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附圖二編號158─1A所示道路為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丙○○、壬○○、寅○○○、辛○○出入對外聯絡之用。
六、附圖一編號K部分、J部分土地,並無附圖三編號158-1、158-2號土地存在,實為系爭158地號土地一部分,其中K部分為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區○○道路預定用地,面積約為521平方公尺,目前尚未分割,J部分為學校用地,有台中縣大肚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日清地測字第0980008878號及同所98年827日清地測字第0980012586號函文附卷可稽。
七、附圖一編號K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台中縣政府98年6月15日府建城字第0980180615號函文附卷可稽。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56、157、158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區○○○○路王田特定區都市計○住○區○○○○道路預定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計畫道路用地為附圖一編號K部分,其餘土地並無法律限制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大肚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2項第1款規定,為法所許。至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第1案所示,詳述如下:
(一)附圖一編號A、C、G部分歸被告丙○○、乙○○、甲○○、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主張上揭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丁○○、甲○○、乙○○於上揭分得部分土地上即如附圖二編號156─3A、157─0A、157─5A、158─4A、156─4A建物為被告甲○○、被告丙○○、乙○○所有鐵工廠,為被告丙○○、乙○○、甲○○、丁○○共同取得其建物坐落基地,亦符物之利用經濟原則,允為適當。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附圖一編號B部分歸被告未○○、午○○、申○○、酉○○、巳○○、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B部分歸未○○、午○○、申○○、酉○○、巳○○、戊○○共同取得,為被告未○○、午○○、申○○、戊○○所不爭執,且附圖二編號156─5A建物為未○○、被告午○○共有,於附圖二編號156─5A建物相緊臨之同段156-1地號土地上為兩造(丁○○、甲○○、乙○○除外)及訴外人陳建輝所共有,其上並有彼等共有建物,亦可經由午○○、未○○共有之13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符合物之經濟利用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應予允許,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附圖一編號D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其上並有如附圖二編號157-4A建物,由原告取得建物之基地,免除拆除問題,亦符物之經濟利用原則。又受告知訴訟人派員到場表示,其為原告丑○○之抵押債權人,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抵押建物建號為742建號,坐落在系爭157地號土地上,持分為5/36,經比對本院提供的測量圖、筆錄、地籍圖結果,157─4A地號之建物係原告所有,位於157地號土地上,為前揭抵押建物,對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無意見。是原告主張由其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亦不害抵押權人利益,自應准許。
(四)附圖一編號E+I、H+F部分土地,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第1案,E+I部分歸被告子○○、庚○○、辰○○、卯○○、己○○共同取得,F+H部分歸辛○○、壬○○、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辛○○、壬○○、寅○○○主張,應採取附圖一分割方案第2案或第3案,理由為附圖一編號K部分為計畫道路,何時開通無期,且附圖二編號158-2A為RC工廠,為被告辛○○等三人賴以維生之工廠,如分歸子○○等五人取得,該工廠勢必拆除,對被告辛○○等三人日後生計造成困難。又附圖一分割方案第1案,分割之地形雖較完整方正,惟如附圖二編號157-2A、158-3A、158-2A(以上為辛○○等三人共有房屋)、157-1A、157-3A(以上為子○○等五人共有)所示之建物,均為新建,當無可能拆除重建,而子○○等人建物面臨沙田路一段854巷,其所在基地價值較高,毋需考慮地形方正等語,為被告子○○等五人所否認。經查,被告辛○○等三人主張附圖一方案第2案或第3案理由,主要厥為附圖二編號158-2A建物為彼等三人賴以維生之工廠,並舉房屋稅通知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其證明,惟前揭房屋稅通知書或繳款書上雖載有系爭建物作為營業用部分之課稅現值、本稅及作為住家用之課稅現值、本稅,惟上揭文字僅在表明系爭建物有部分可作為營業用、部分作為住家用,如未作為營業用,就可為營業用得申請變更改為住家用課稅,應並非當然有營業用途,即並不代表系爭建物當然為工廠用途,不能作為系爭建物現為工廠之證明。次查,被告乙○○表示附圖二編號158-2A之小型工廠有材料來才作,有時候沒有作。且工廠不是壬○○在做,是癸○○的工廠,壬○○本身在外面上班(98年12月25日筆錄參照)等語,雖足證明附圖二編號158-2A所示建物確為工廠,但並非被告辛○○、壬○○、寅○○○等人在經營,而為訴外人壬○○所經營,被告乙○○既自65年7月12日即在現址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居住至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與被告辛○○等三人為鄰居,對於附圖二編號158-2A為何人經營,當知之甚詳,堪認附圖二編號158-2A建物確為訴外人壬○○所經營之工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辛○○等三人之近2年綜合所得積稅申報核定資料,亦無被告辛○○三人之薪資所得資料,此外,被告辛○○等三人復未能提出工廠商號或繳稅證明,以證明確為被告辛○○等三人在附圖二編號158-2A所示土地上經營工廠,是被告辛○○等三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又查,被告辛○○等三人主張被告子○○等五人取得部分價值較高等語云云,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000元,而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每年按照各筆宗地所處交通位置、經濟發展程度判定其市場價值後所為公告,堪作為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系爭三筆土地其公告現值既相同,且被告辛○○等三人及被告子○○等三人所分得土地均面臨巷道,道路寬度相近,並無不通道路情事,其市價當屬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子○○等5人分得部分價值較高,尚乏依據。另查,被告辛○○等三人原主張,附圖一編號K部分僅為計畫道路,台中縣政府何時開通遙遙無期,不能作為其出入之通行道路等語,惟附圖一編號K部分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任何人不能於其上設置障礙物,已如前述,是被告辛○○等三人自得由該地出入對外聯絡,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分割方案第1案所示,取得F+H(被告辛○○、壬○○、寅○○○)或E+I(子○○、庚○○、辰○○、卯○○、己○○)部分,其地形方正,將來興建或改建房屋,其基地方正,不致浪費不必要空間,符合物之經濟利用價值,而彼等復願維持共有線,應予准許,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五)附圖一編號K、J部分歸全部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主張上揭分割方法,被告不為爭執,且附圖一編號K部分為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市○○道路預定用地,既作為道路使用,性質上不宜分歸任何一人,而依台中縣政府前揭函文及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該部分亦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係作為被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丙○○、壬○○、寅○○○、辛○○等人出入的道路,而依附圖一所示同地段157-1、155-1、164-3地號土地,參照附圖二所示及被告辛○○、壬○○、寅○○○提出之相片,現均為道路,分別為台中縣○○鄉○○路○段○○○巷、918巷,而附圖二編號158-2A、158-3A、158-4A等位於附圖一編號K部分土地上建物,兩造同意除RC造建物外均拆除(詳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拆除後附近住戶得經由854巷、附圖編號K部分土地通行至918巷,是附圖編號K部分土地亦不宜僅由面臨該部分土地共有人共有,允宜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另附圖一編號J部分,為學校預定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為學校預定地,未來將為台中縣政府徵收,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對其不公平,為期公平起見,亦宜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三、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又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
0.25+0.07(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43條第一款第三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57、15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762平方公尺、1072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2日實地鑑測結果依序分別為1700平方公尺、1032平方公尺,並作成1/1200比例尺之鑑定圖,在公差範圍,有該所97年4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70004884號函文及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是本件系爭157、15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差數僅為62、40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得按照地籍測量規則第243條第1款前段逕行更正,本件附圖一所示系爭
157、158地號土地面積雖以登記面積列計,地政機關依法應按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前段逕行更正。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後,內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式│├───┼──────┼──────────────────┤│丙○○│599/1000│丙○○應有部分=1347.5139÷2251.5417=│├───┼──────┤0.599(算至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乙○○│185/1000│乙○○、甲○○應有部分=417.3889÷││├───┼──────┤2251.5417=0.185│┤│甲○○│185/1000│丁○○應有部分=69.25÷2251.5417││├───┼──────┤=0.031││丁○○│31/1000││├───┼──────┼──────────────────┤│丑○○│全部││├───┼──────┼──────────────────┤│己○○│1/5│己○○等五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相同,│├───┼──────┤故就分得部分應有部分各1/5││子○○│1/5││├───┼──────┤││庚○○│1/5││├───┼──────┤││辰○○│1/5││├───┼──────┤││卯○○│1/5││├───┼──────┼──────────────────┤│辛○○│1/3│辛○○等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相同,│├───┼──────┤故就分得部分應有部分各1/3││壬○○│1/3││├───┼──────┤││ 郭陳秀 │1/3│││英│││├───┼──────┼──────────────────┤│未○○│30/90│未○○應有部分=34.625÷103.8751│├───┼──────┤=30/90││午○○│15/90│午○○、戊○○應有部分=17.3125÷103.│├───┼──────┤8751=15/90││申○○│10/90│申○○、酉○○、巳○○應有部分│├───┼──────┤=11.5417÷103.8751=10/90││酉○○│10/90││├───┼──────┤││巳○○│10/90││├───┼──────┤││戊○○│15/90││└───┴──────┴──────────────────┘
註1:丙○○持分面積=(1108×51/96+1700×10/36+1032×10/36)
=1347.5139乙○○、甲○○持分面積=(1700×11/72+1032×11/72)
=417.3889丁○○持分面積=(1108×1/16)=69.25共有人面積和=1347.5139+417.3889×2+69.25=2251.5417註2:未○○持分面積=(1108×2/64)=34.625
午○○、戊○○持分面積=(1108×1/64)=17.3125申○○、酉○○、巳○○持分面積=(1108×1/96)=11.5417未○○等6人面積和=34.625+17.3125×2+11.5417×3=103.
8751附表三:附圖一編號J、K兩造應有部分及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計算式│││擔比例││├───┼──────┼──────────────────┤│丙○○│3509/10000│(1108×51/96+1700×10/36+1032×10/36││││)÷3840(三筆土地面積和,下同)=0.3509│├───┼──────┼──────────────────┤│乙○○│1087/10000│(1700×11/72+1032×11/72)÷3840=0.││││1087│├───┼──────┼──────────────────┤│甲○○│1087/10000│同上│├───┼──────┼──────────────────┤│丁○○│180/10000│(1108×1/16)÷3840=0.0180│││││├───┼──────┼──────────────────┤│丑○○│1289/10000│(1108×10/96+1700×5/36+1032×5/36)││││÷3840=0.1289│├───┼──────┼──────────────────┤│己○○│257.8/10000│(1108×1/48+1700×1/36+1032×1/36)÷││││3840=0.0257.8│├───┼──────┼──────────────────┤│子○○│257.8/10000│同上│├───┼──────┼──────────────────┤│庚○○│257.8/10000│同上│├───┼──────┼──────────────────┤│辰○○│257.8/10000│同上│├───┼──────┼──────────────────┤│卯○○│257.8/10000│同上│├───┼──────┼──────────────────┤│辛○○│429.3/10000│(1108×5/144+1700×5/108+1032×││││5/108)÷3840=0.04293│├───┼──────┼──────────────────┤│壬○○│429.3/10000│同上│├───┼──────┼──────────────────┤│郭陳秀│429.4/10000│(1108×5/144+1700×5/108+1032×││英││5/108)÷3840=0.04294│├───┼──────┼──────────────────┤│未○○│90/10000│(1108×2/64)÷3840=0.0090│├───┼──────┼──────────────────┤│午○○│45/10000│(1108×1/64)÷3840=0.0045│├───┼──────┼──────────────────┤│申○○│30/10000│(1108×1/96)÷3840=0.0030│├───┼──────┼──────────────────┤│酉○○│30/10000│同上│├───┼──────┼──────────────────┤│巳○○│30/10000│同上│├───┼──────┼──────────────────┤│戊○○│45/10000│(1108×1/64)÷3840=0.0045│└───┴──────┴──────────────────┘
註1:全部面積=1108(156地號面積)+1700(157地號面積
)+1032(158地號面積)=3840平方公尺註2:子○○、庚○○、辰○○、卯○○、己○○等五人應有部分之和
,辛○○、壬○○、寅○○○等三人應有部分之和,均與原告丑○○相同,因計算各該共有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之和占全部面積之和時,計算上小數點位置四捨五入結果之不同,而有些微差異,爰以各子○○五人、辛○○三人應有部分之和應與原告相同,調整其小數點,而辛○○等三人因三人中 郭陳阿丹 為母親,故較其餘二人持分多0.1/10000,俾辛○○三人之和為整數即128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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