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笫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並與前揭5月刑期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0月4日接續執行,復於94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為免刑判決在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38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20時許,在高雄縣○○鎮○○○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7日2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為免刑判決在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38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笫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前揭5月刑期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0月4日接續執行,復於94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9月26日16時31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前開回溯起算時點,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云云。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惟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且行為人主觀上需出於一次行為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而加以判斷。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併案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9月26日16時31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95年11月6日20時許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月餘,尚難認有反覆施用之事實,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9月26日16時31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