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1月16日夜間,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法發動,即以徒步牽車步行之方式,沿臺中縣○○鄉○○路○段往彰化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將機車牽車步行至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往彰化方向420公尺處時,因該處燈光昏暗且機車無任何照明設備,適有同向由 劉沛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亦疏未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造成 劉沛青 人車倒地,於3、4分鐘後,適同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亦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倒臥地上之劉沛青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劉沛青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致交通事故,使劉沛青受有傷害後,未對其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於肇事時掉落該地,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後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29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其餘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甲○○坦承於97年1月16日凌晨1時40分左右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上,由烏日往彰化方向,行駛橋面外側車道,撞及1臺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同時掉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牌0面於現場之事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確實於肇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已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傷重死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車禍事故之第2天在中山醫院大慶
分院病房上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伊於1月16日凌晨約1時40分許,機車JJ8-805號因車輛故障所以用牽著步行,行經中山路三段大肚橋南下路段回彰化,被1臺機車(J87-073)撞擊後,雙方人車倒地,伊被機車撞擊機車和人後,伊人倒在往彰化方向外側車道上,伊人被自己機車壓住右腳,對方騎士及機車倒在伊倒地處左後方(北邊)外側靠近車道線處,對方騎士及機車與伊倒地位置約3至5公尺,倒在靠近北邊(烏日方向)、對方機車倒在靠近南邊(靠近彰化方向),伊倒地面向彰化方向外側車道上,對方騎士有無載安全帽伊不知道,我們雙方倒地後於經過近沒幾秒就聽到有1輛車撞擊到對方機車尖銳拖地聲音,伊聽到聲音向左方轉頭看對方騎士,發現對方機車及騎士已不在倒地位置,再往前看時對方騎士已在伊面前往彰化方向約10至20公尺遠處,人倒在外側車道的車道線旁,對方騎士有起身一下就又倒地沒再動躺臥在地上,對方機車被撞拖到最南端,人倒在機車與伊倒地之間,因肇事車輛車速很快就撞到機車經過伊身旁,又因天色昏暗,所以伊無法確定車輛顏色,只知是轎式車輛撞到機車及騎士,車速很快伊沒看到車號為何,伊所講另一輛汽車行駛內側車道沒停車快速離去,沒有撞到伊及對方機車,伊沒聽到碰撞聲響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79頁);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天凌晨伊去興農超市買東西,出來時因為機車沒有電,無法發動,伊就用牽的,邊牽邊踩,都沒辦法發動,約凌晨1時30分許伊來到大肚橋的橋頭,被害人就從後面撞到靠近機車踏板的部位,也有撞到伊的腳,伊一回頭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及其機車都在伊的左後方接近快車道處,伊躺的地方比被害人還裡面,經過沒幾分鐘,就一部車過來,忽然聽到金屬磨擦聲,伊一回頭,發現被害人不在當時倒地的現場,又往前看,發現被害人倒在伊前面,被害人有被車拖行,當時伊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是倒在機車的後面,很靠近中間的分道線,第一輛車把被害人撞及之後有拖行,機車也被拖行,第一輛車應該是被告甲○○的車,第二輛車沒有撞到機車,因為沒有聽到金屬磨擦聲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5頁)明確;於雲林地院交聲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
97年1月16日凌晨1點40分時,因為伊的車沒電,用牽的在大肚橋上,當時大肚橋好像是在拓寬、加強堅固度的施工,伊當時就牽著車子在橋面上,靠近右手邊石墩的地方該橋面沒有路燈,只有很多警示燈,都是在橋的中間,分隔島的地方,以及橋面的邊界也有警示燈,當時有一個年輕人問伊是不是機車沒油了,伊就跟他說是沒電了,他就幫伊把車推上橋,但是橋有弧度他推不上去,他就回家要拿繩子要拖伊的機車,那位年輕人是在伊倒地之後,拿到繩子回到車禍現場,他就用手機打119,在那位年輕人回來之前,伊有先遇到一位騎摩托車經過的人,伊有先請他報案,伊那時候倒在外側,伊的車子是牽到橋的中間時被撞到的,伊被撞到後,車子倒在伊的左後方,接近快車道,車子離伊比較近,人比較遠,當時人靠近快車道,機車與騎士相距不遠,大概一個腳步的距離,騎士在倒下之機車的左後方,伊當時是整個倒下來,右腳被機車壓住,伊就稍微起身,因為很痛,伊就把機車撐開,腳有縮出來,伊的臉是往前看,往南方彰化的方向看,沒有幾分鐘有自小客車經過該路段,當時自小客車經過該路段的情況伊沒有看到,伊在忙伊的腳,後來伊就有聽到金屬摩擦聲,很大聲,伊就想說怎麼會有這種聲音,就轉頭看,就看到剛剛撞伊的機車跟那個人都不見了,顯示應該是被拖行了,是金屬摩擦聲,撞擊聲伊沒有聽到,因為那時候伊腳很痛,在忙著縮腳,伊覺得那個聲音有異常,不是正常的聲音,伊有回頭,結果就發現人跟機車都不見了,伊就往前看,看到小客車,小客車曾經煞車幾秒鐘,沒有搖下車窗,只有踩煞車跟停幾秒鐘,然後就開走了,伊當時很痛,有骨折,有點眼花,沒有看清楚什麼顏色,可是伊直覺那輛車行車速度很快,因為伊以前曾經有過大貨車的執照,伊感覺那輛車的時速應該將近100公里,小客車走了之後,伊就發現被撞那個機車騎士倒在伊的左前方,騎士那時候在外車道,那個機車騎士的身體是壓內外車道的中線,伊本來是在靠近外車道沒有壓線,靠伊還滿近的,被拖行之後離伊還滿遠的,大概有超過50公尺,當時我的印象中只有看到人,想起身的動作,稍微動一下,又躺下來,機車在撞伊的騎士前面,也是壓線,伊發現往生者有想起身的動作,但是又倒下來,伊就起身起來在外車道搖動伊的雙臂要攔車求援,後來有一輛車從內車道經過,但是沒有停車就直接通過,那輛後來快速通過的第二輛自小客車沒有再碰撞到那輛機車跟人,沒有什麼異常的聲音,也沒有什麼碰撞聲,除了那2輛自小客車在那個時段通過該橋之外,在攔到一位騎士之前沒有其他自小客車經過該橋面,攔到的那位騎士伊不認識,伊就跟那位騎士說有車禍,有人倒地了,請他報警,他就幫忙報警,那位騎士就把車子掉頭,用大燈警示後方來車,免得再追撞,在第一位報警的機車騎士報警之後,剛剛回去拿繩子的那位機車騎士就回到現場了,當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我們在那邊講了一下話,後來救護車就來了,那個拿繩子的年輕人就說怎麼才幾分鐘,你就車禍了,第一部到現場的是彰化的救護車,因為另一個人比較嚴重,彰化的救護車就說先送那個人去醫院,伊也同意,後來他就被送去醫院了,後來是那個說要幫伊拖車的那個年輕人又拿起手機,幫伊叫另一部救護車,是臺中的救護車,伊確定第二部車沒有撞到人,伊在刑案地檢署時說「第二輛車沒有撞到機車,但是應該有撞到人,因為人有移位」,可能是警員記載錯誤等語(見雲林地院交聲卷第94至97頁),可知證人丙○○已於雲林地院交聲案件法院訊問時完整且詳細地描述整個事情發生之經過。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該橋面之外側車道,並在右前方保險桿卡住一臺機車(見雲林地院交聲卷第22頁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同時佐以事故現場圖之「甲車輪胎痕」之起始點為橋面「內側車道」,可知被告甲○○確實為閃避因事故倒地於「外側車道」未壓車道線之機車及騎士,而避閃於「內側車道」留下「甲車輪胎痕」,並因閃避不及,直接將倒地之騎士及機車,帶離原倒地處,機車騎士(即死者)則移至壓在車道線上,機車則移至自「甲車輪胎痕」起始點約40公尺左右處。
㈣證人 蔡博皓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7年1月16日1
點31分許,有經過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往彰化方向,當時有發現一起車禍事故,當時經過大肚橋時發現有人坐在地上,伊看到前面有1輛汽車在行駛中,看起來是有受損的感覺,因為速度很慢,且外觀有些破損,伊就與伊哥哥騎機車上前去看該輛車的車牌號碼並報案,因為渠怕那台車跑掉,所以就先追上去,並沒有停下來,在渠超過該車之後,已經下了大肚橋,在一個彎道渠就停下來報案,伊有記下車號,因為渠經過該車時看車尾的車牌,伊報案時有告訴警員車號,並且伊說開車的人疑似逃逸,當時伊有看到該車受損,但伊不確定是否就是事故車輛,因為伊看到車子車尾的擋泥板快掉下來,伊當時超過該輛車子,只是為了看車牌,以便停下來報案,伊發現該車輛時,該車是持續行駛狀態。當時伊在現場發現坐在地上傷者時,該車已經行駛到橋尾,伊才往前追,伊發現坐在地上的傷者後並往前騎,印象中又有看到傷者和機車,伊報了案之後就離開了,但在報案之前,就只有該輛自小客車經過,伊看到坐在地上的傷者時,該自小客車的距離應該有3、400公尺,在伊上大肚橋到下橋這段時間,並沒有其他車輛在伊前面,伊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與第二傷者之距離大約有2、300公尺,該車離開的速度用走的都比他快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補充證稱:伊印象中該車在行駛時有發出噪音,伊覺得是前面的保險桿掉落擦到地上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明確,足認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於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受損嚴重,且被害人確有經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㈤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長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
所戴用之安全帽是全罩式銀色無護下巴型式,警方查獲之安全帽碎片與被害人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相同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74頁)明確,再依肇事現場照片,其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殼為藍色,該藍色外殼小碎片在自小客車車牌「Y6-5801」近中央分向島之掉落處亦有數小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27、56、57頁之照片)。又肇事車輛現場所遺留大燈(被告甲○○亦不否認為其所駕車輛所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在J87-073號重機車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57頁之照片),且被害人安全帽遭碾壓後卡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右前底盤夾層,並留下刮擦痕及掉落之安全帽碎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68至72頁之照片),佐以證人丙○○所繪製之事故現場位置圖(附於9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8頁),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既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勢必先撞及被害人無訛。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夜間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
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甲○○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駛乘之機車後,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待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辯稱:伊只有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無法確定
有沒有撞到人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5頁)明確,然起訴後在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均辯稱伊確定伊沒有撞及被害人等語,已難採信。
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法院審理時,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雖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應該還有1輛車壓到被害人,第2輛車有撞到被害人,伊不知道撞到那裡,被害人身體有移位,但伊沒有聽到撞擊聲,伊沒有當場目擊第2輛車有無撞到人,但被害人有移動的現象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5頁),然證人丙○○於警詢及雲林地院交聲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有想起身的動作,稍微動一下又躺下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79頁背面、雲林地院交聲卷第96頁),是被害人於遭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輾壓後,尚有嘗試起身之動作,則被害人遭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輾壓後身體之移位是否為被害人嘗試起身所致,尚未可知;又車輛撞擊躺於路面之人亦應會發出撞擊聲或輾壓物品之聲響,證人丙○○亦證稱伊並未目擊第2輛車有撞到人,也沒聽到第2輛車有撞擊聲明確,是證人丙○○上開認第2輛車亦有撞擊被害人之證述,應係以被害人身體有移位為據而所為之推測之詞,難以遽認該第2輛車確亦有輾壓被害人之事實;且細繹證人丙○○該證述內容,其亦證稱有2輛汽車行經該肇事地點,該第1輛汽車即同時撞擊人及機車,而第2輛車有無撞擊人雖與其於警詢及雲林地院交聲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不同,然亦不影響被告甲○○確實有撞擊本件被害人及其機車之事實。又被告甲○○雖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撞及被害人的車輛是深色等語,而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銀色,並非深色為據,認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並非撞及被害人之車輛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中、雲林地院交聲案件審理中均已具結明確證稱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撞及被害人之車輛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雖係銀色,然現場燈光昏暗,亦可能誤認為深色車輛,尚難僅據證人丙○○於燈光昏暗情況下所為誤認車輛顏色,即認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並非肇事車輛。是證人丙○○雖證稱有無第2輛車及該車有無撞到被害人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容有瑕疵,然其證述被告甲○○有撞擊被害人及其機車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核與前開說明相符,參諸前揭意旨,尚難認其所為證述均不足採。
㈢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肇事大肚橋上
留下1.7公尺之車輪胎痕,並在橋上分向水泥塊(即中央分向島)邊留下Y6-5801號之車牌0塊,且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車燈受損,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可佐。被告甲○○雖提出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輪距為1.4公尺,然輪距為輪胎中心點所量之距離,與被告車輛之車寬為1.7公尺是為不同之距離,當輪胎因緊急剎車而摩擦地面留下輪胎痕,並非僅有「輪胎中心點」緊貼地面,而係「輪胎內外側」全面緊貼地面所呈現之距離,當與「車寬」之距離相近,是故本件自小客車之車寬既為1.7公尺,有被告甲○○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卷,下稱雲林地院交聲卷,第104頁),而輪胎因緊急剎車其輪胎內外側全面緊貼地面所呈現之「車輪胎痕」距離,與車寬相符,應屬當然。被告甲○○以「車輪輪距」混淆「車輪胎痕」,並辯稱該1.7公尺之「甲車輪胎痕」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造成,顯非有據,不足採信。而該輪胎痕與橋上分向水泥塊(中央分向島)之交岔點,又留有掉落Y6-5801號之車牌0塊,顯見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甲車輪胎痕」確實為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所造成的,洵堪認定。
㈣本件雖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獲覆:「經本局顧問
楊法醫 日松 研判如下:依據附件死者傷痕相片研鑑結果,死者劉沛青係因車禍摔倒後,頭顏頰部-肩部再受輪胎輾擦挫,致頭腦受傷致死者。」;經採驗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胎紋送鑑獲覆:「一、『被害人頭部傷痕是如何造成』1事,據原檢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該署相驗卷宗97年度相字第35號宗第38頁)勘驗記錄及相片,死者係因額部(鼻部上)有5×5×0.5公分裂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及眶部8×7×0.5公分裂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引起顱腦損傷出血致死之傷痕,法醫學上係因汽車輪胎輾壓所造成者。二、另依據送鑑定之死者傷勢上印痕編號DSC_0757及編號DSC_0758鑑定用相片經製成1:1比例放大後,與送鑑被告車輛Y6-5801自小客車右前輪胎之部分胎面拓痕所製成透明片比對結果:㈠、編號DSC_0757鑑定用相片(死者左肩處)與Y6-5801自小客車右前輪胎胎面之部分拓印痕未發現2者有紋痕類同者。㈡、編號DSC_0758鑑定用相片(死者頭部處)因受到殘留血跡與其他傷痕之干擾,且紋痕不甚清晰,無法比對。」;再採集上開車輛之4輪胎胎紋送鑑獲覆:「依本局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0168號鑑定書內容所載,依據送鑑編號DSC_0758鑑定用相片(死者頭部處傷痕)比對結果,因受到殘留血跡與其他傷痕之干擾,且紋痕不甚清晰,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8年2月4日刑醫字第0980005006號函、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0168號鑑定書、9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84219號函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169、172、194頁)可稽,然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法醫師檢驗結果認:「頭臉部、肩峰部明顯可見類似輪胎輾壓痕跡」、「額部2×4分公、2×6公分(相距1.5公分)近似水平方向擦傷各乙處(類似輪胎輾壓痕跡)」、「肩峰部7×20公分瘀血痕跡(類似輪胎輾壓痕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記錄及相片附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可稽,勘驗記錄既僅記載為類似輪胎輾壓痕跡,是被害人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輪胎輾壓所造成已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上開額部傷勢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輪胎胎紋不同,尚難為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經採集被害人穿著長褲油漬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引擎下方底盤2份檢體送驗結果:編號01【採自死者劉沛青穿著長褲之油漬檢體】之洗滌液【編號A,檢出蠟、Dioct
ylphthalate及微量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與編號02【採自Y6-5801號自小客引擎下方底盤之棉布檢體】之洗滌液【編號B,檢出Dibutylphthalate成分】、編號03【採自Y6-5801號自小客引擎下方底盤之棉布檢體】之洗滌液【編號C,檢出Dioctylphthalate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68321號鑑定書1份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第2頁)可參,是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引擎下方底盤檢體既有部分成分與相似被害人穿著長褲油漬相似,縱Dioctylphthalate及Dibutylphthalate為環境中常見之物質,亦難排除被告甲○○本件肇事之可能。
㈥被告甲○○辯稱現場死者之2攤血跡與被告甲○○駕駛自小
客車所留下之輪胎痕之距離甚遠,不可能為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造成云云,惟二物發生撞擊,其間之距離,因涉及遭撞擊之速度及被害人重量,而呈現不同掉落點,且被害人頭部受損嚴重,其血跡如自頭部所流出,又涉及被害人是否載用安全帽、躺臥在該橋面上是與橋面平行,抑或係垂直,其各種不同因素均需明確,方足以該「血跡落點」判斷其血跡與撞擊點或行車路徑之關聯性。被告甲○○上揭辯解,實難據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洵屬明確。
㈦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1月16日夜間,正值冬季氣候寒冷之際
,被害人騎乘機車,當著較厚重之長衣、褲,此亦有被害人所著衣、褲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害人雖遭車輛蹍壓致死,亦未必有血跡、毛髮或衣服纖維附著於肇事車輛之底盤、輪胎或車體,被告甲○○辯以其所駕駛車輛底盤、輪胎或車體並無被害人血跡、毛髮或衣服纖維附著,及該車輪胎所經路面並無血跡云云,遽論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並非肇事車輛尚嫌率斷。
㈧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甲
○○早上8、9點開到警局,伊在警局有用吊車將車吊起懸空,伊與小隊長 林崎松 及被告甲○○的兩位朋友,就一起檢查車子,並有拍照存證,但因沒有發現相關之跡證,且後來當日要去相驗,所以伊就載被告甲○○開到賓儀館相驗,車子就停在停車場,到當日下午5時許,回到警局要將車子開到保養廠進行底盤之檢查,倒車出來時,才發現有安全帽碎片在地上,於車禍現場也有看到安全帽的碎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然依證人己○○上開所述,是否就上開車輛為充分之檢視尚屬未明,而上開安全帽碎片確自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底盤掉落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佐以證人丁○○於警詢中已證稱警方所發現之安全帽碎片與被害人平時所載用之全安帽顏色相同,已如前述;被告甲○○空言辯稱警方所發現者為半罩式瓜皮型安全帽,並非被害人所有云云,已屬無據;且如該碎片若非被害人所有,被告甲○○前亦無肇事紀錄,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何會有安全帽碎片附著於汽車底盤?被告甲○○另辯稱該安全帽於被害人與證人丙○○擦撞後,應即掉落於道路上,否則安全帽之碎片應會插入被害人之頭部,而遺留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應沾有大量血跡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甲○○雖辯以擔心歹徒製造之假車禍,因而駕車離去現
場云云,惟本件肇事現場為彰化縣與臺中縣之交通要道,縱時值冬天凌晨,猶有車輛來往頻繁,此有本院勘驗該處監視錄影筆錄在卷可知,是該處應無可能被利用為假車禍之地點;且被告甲○○亦辯以伊有確認該處並無人傷亡云云,然被害人確實因此車禍事故倒臥該處,已如前述,被告甲○○亦不否認,顯見被告甲○○並無確認該處無人傷亡即逕行離去甚明;又依常情,發生車禍事故或駕駛車輛撞及物體而受損,不論車輛是否受損嚴重,駕駛人均會下車察看車體受損情形,然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車輛之前保險桿受損嚴重,右前大燈亦因而掉落,被告甲○○竟未下車察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實有違常情,足認被告甲○○應係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無訛。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云云,顯不足
採。被告甲○○雖請求與證人丙○○對質,然證人丙○○前於雲林地院交聲案件中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傳、拘均未能到庭,顯無到庭為證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身為教職人員,不知以身作則,明知肇事致人死傷猶畏罪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權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心存僥倖,浪費司法資源,縱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坦承犯行,亦建請毋予緩刑之宣告。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