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查票號CH733658、CH733660、CH733661、CH733664、CH733665、CH733666、CH733667、CH733668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15日、99年4月15日、99年4月15日、99年4月19日、99年4月19日、99年4月19日、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而到期日分別為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4日,惟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無記載;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9年5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13日│CH733658││├──┼───────┼──────┼───────┼───────┼───────┼──┤│002│99年5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13日│CH733660││├──┼───────┼──────┼───────┼───────┼───────┼──┤│003│99年5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13日│CH733661││├──┼───────┼──────┼───────┼───────┼───────┼──┤│004│99年5月10日│40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10日│CH733664││├──┼───────┼──────┼───────┼───────┼───────┼──┤│005│99年5月10日│40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10日│CH733665││├──┼───────┼──────┼───────┼───────┼───────┼──┤│006│99年5月10日│40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10日│CH733666││├──┼───────┼──────┼───────┼───────┼───────┼──┤│007│99年5月4日│50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4日│CH733667││├──┼───────┼──────┼───────┼───────┼───────┼──┤│008│99年5月4日│50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4日│CH733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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