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99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大眾行車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惟其患有精神疾病(參卷附診斷證明影本),思慮較諸常人有欠周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