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適於疏洪十六路與疏洪一路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之 曾裕閔 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一路路口,適與行經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曾裕閔發生擦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暨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76號被告潘宏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智明知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應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7時許,在不詳處所之工地內,與朋友共飲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適於疏洪十六路與疏洪一路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曾裕閔發生擦撞,至曾裕閔受有左手掌擦傷及曾裕閔所搭載的乘客 黃旻萱 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及左手肘與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潘宏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亳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宏智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