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5月確定,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99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晚10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9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之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6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揭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03公克)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3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3支足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於96年12月12日出監後後,有將近2年期間未曾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並從事土木工程、水果零售工作,本已有堪稱平穩之生活,然僅因有施用毒品之友人與之聯絡、接觸,即難以自制、把持,而重陷施用毒品之泥沼,殊為可惜,並因施用毒品連帶使其配偶求去,與其離婚,而落得家庭破碎之境地,可見過往之刑罰仍未收矯正之效,無以革除毒癮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尚有年幼二女,分別為9歲、2歲多,亟需照顧,而此時經濟重擔全落在其前配偶肩上,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0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又扣案之玻璃球3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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