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三)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分別減刑,並與(三)、(四)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阿妹檳榔攤,撬開門上之上鎖鎖頭後,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抽屜內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適遭返回檳榔攤之員工 周愛得 發覺,乙○○見狀即丟棄上開重型機車於現場後逃離,嗣經周愛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愛得、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鐵鉗1把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竊盜所持之鐵鉗1把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安全設備則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有該檳榔攤門上之上鎖鎖頭,雖經被告供述遭其撬開,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鎖頭業已毀損,自與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條件不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亦涉犯該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依正途取財而犯本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觀念薄弱,且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為600元,並非鉅大,告訴人丙○○已表示無須被告賠償,被告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被告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號)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所持之鐵鉗為同1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而該扣案物雖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於99年
8月6日以處分命令執行之(99年度執字第1480號),然於本院99年9月2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客觀上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