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佑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21號、第23140號),被告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9頁、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取羊奶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視之,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從重論以竊盜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三)(四)之物,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羊奶,雖因被告飢餓食用致未扣案,然價值僅百餘元,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40號被告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00號之「夾上癮」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空拍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空拍機1台(已發還己○○);(二)於112年3月20日5時許至5時32分許間,基於接續犯意,徒手竊取送貨員 張月琴 配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訂戶之羊奶3瓶(售價99元)、至誠義路153號訂戶之羊奶1瓶(售價33元)、至誠愛路30巷41號訂戶之紅藜麥1瓶(售價30元)得手,另至誠義路121號門口竊取由乙○○所訂購之羊奶3瓶(售價90元)。嗣經張月琴及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三)於112年3月22日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機慢車停車區,見丙○○(96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價值約4000元)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經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丙○○);(四)於112年3月22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之鑰匙未拔下,竟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已發還丁○○)。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與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己○○、丙○○、丁○○及被害人乙○○所有之物與送貨員張月琴配送至訂戶之飲品之事實。2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一)。3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4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三)。5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一(四)。6證人張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7證人 張軒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四)。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一(一)之事實。9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一(二)之事實。10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一(三)之事實。1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1紙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