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燦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3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杜老爺 曠世奇 派草莓口味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燦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慢性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7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鐵高雄車站西側大廳)之由 王淯紜 管領之全家超商車頭店門市內,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45元之杜老爺曠世奇派草莓口味冰棒1支,旋即逃逸。嗣王淯紜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淯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燦經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3日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斯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55、3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簡上卷第91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淯紜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卷第7至8頁),且有超商店內及車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病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19、25頁)。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前就被告於110年1月15
日、18日、21日、23日於便利商店竊取物品行為(案號: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送請鑑定,桃園療養院於111年3月8日以桃療癮字第1115000636號函覆桃園地院並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理由雖認被告自高職二年級發病成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病識感不足但服藥遵從性尚可,疾病慢性化,欠缺復健動機,自我照顧及職業功能差,若遇有問題或需求未達滿足時,情緒管控及衝動控制差,常無法延宕滿足,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而略有下降,平日需靠其弟協助督促服藥等情,惟仍認被告尚知悉偷竊行為及偷竊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之證據,故鑑定結論為被告於上開竊取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簡上卷第185至193頁),先予敘明。
⒊惟查,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警卷第11頁、簡
上卷第235頁),然本案之案發地為高雄火車站,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5日,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都睡公園,沒有固定居所」(警卷第4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幾天也有來我們店裡偷東西,因為他穿的衣服都一樣等語(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係遠離其與父、弟同住之桃園住居所而獨自南下高雄,其於高雄遊蕩而未有固定居所已有相當時日,又被告因欠缺復健動機,故實無從期待被告在欠缺其弟協助督促下有自主按時服用控制藥物,換言之,在被告南下高雄之期間,應可認定被告並未按時服用控制病症之藥物,則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處於穩定受控制狀態,而絲毫未受思覺失調病症影響,已非無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歷程係進入設於高雄火車站內西側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旋即走向冰箱區開門拿取冰棒1支,並將冰棒放進右側短褲口袋後,於二店員站立於櫃臺、結帳櫃臺無客人結帳之情況下,逕自離開便利商店,且行至高雄火車站西側非付費區之候車椅上立即食用所竊取之冰棒,食用完畢後始步出高雄火車站等情,此有便利商店及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33至43頁),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左右張望找尋店內監視器設置位置以避之,拿取冰棒時亦未有刻意假裝挑選商品之舉動,亦無趁櫃臺服務之店員忙碌之際始趁隙離開便利商店,其後更直接在火車站之候車椅上食用所竊取之冰棒,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吾人所知悉之一般竊盜犯行竊過程大多會小心謹慎避免被人發現,且得手後會儘速遠離犯罪地之行為模式大不相同,加以被告未按時服用控制思覺失調病症藥物,如前所述,堪認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病症所影響,而未能衡量當時外界事物之情況及被發現之可能性及後果,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⒋至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固有「林員(即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
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中未記載為該案犯行前後之服藥狀況,亦未說明被告如有定時遵從醫囑服藥,是否得控制思覺失調病症而不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等情,故在未論及被告有無按時服用藥物,及按時服用藥物與行為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關聯性之前提下,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內容可逕於本案加以援用。
⒌綜上,被告為長期思覺失調病症患者,且需依靠家人協助督
促始能按時服藥控制病症,其在高雄期間居無定所而未能按時服用控制藥物,應能合理推論其思覺失調病症於本案行為期間未能受到控制,加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迥於一般偷竊行為人之舉措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慢性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病症,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簡上卷第154頁),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於便利商店竊盜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身心健康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杜老爺曠世奇派草莓口味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已食用完畢,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