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百鉦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 被告 李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崴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鉦工程行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王宥葳 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王宥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百鉦工程行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百鉦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宥葳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915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百鉦工程行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崴10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鉦工程行7萬91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宥崴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7萬元之本票12張(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原告王宥崴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萬元。又被告曾受僱於原告百鉦工程行,任職期間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但其信用不佳,遂向百鉦工程行商請借用百鉦工程行名義購買汽車及申請汽車貸款,雙方並約定每月應繳之汽車貸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離職後,自107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貸款且不知去向,百鉦工程行為避免信用受損,已代墊繳付107年3月至12月之貸款合計7萬9150元,被告不履行與原告百鉦工程行之契約,導致百鉦工程行受有7萬9150元之損害,百鉦工程行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915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崴107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鉦工程行7萬91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汽車貸款繳款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29、43-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百鉦工程行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13頁)。又王宥崴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借用百鉦工程行名義購車並自付貸款,惟離職後確由百鉦工程行繳納貸款,百鉦工程行向其催討償還貸款,但其無力償還等語(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54頁、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40號卷第60-61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21條規定甚明。原告王宥崴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 伊執 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既堪信為真,則原告王宥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萬元,及自各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現王宥崴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百鉦工程行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百鉦工程行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由被告自行繳付貸款,惟被告僅繳納部分貸款,離職後未依約繳付貸款,百鉦工程行為避免信用受損,已代墊繳付107年3至12月之貸款合計7萬9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僅繳納部分貸款,未依約繳付全部貸款,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但該貸款業經百鉦工程行清償完畢,被告已無從再為繳付,故被告對原告所負自行繳納該部分貸款之義務,依社會觀念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就繳付貸款所受損失7萬9150元,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宥崴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百鉦工程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1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王宥崴、百鉦工程行分別以35萬6000元、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107萬元、7萬9150元為原告王宥崴、百鉦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被告106年2月28日30萬元107年3月1日CH6852382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1月5日TH00000003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2月5日TH00000004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3月5日TH00000005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4月5日TH00000006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5月5日TH00000007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6月5日TH00000008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7月5日TH00000009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8月5日TH000000010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10月5日TH000000011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11月5日TH000000012106年11月11日7萬元107年12月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