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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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金 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犯罪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金原(下稱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
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 王照棻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總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87號被告洪金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之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育誠」之成年人,再以LINE傳送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容任「育誠」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5日22時許起,佯以生活工場及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王照棻,謊稱:誤設其資料為團體客戶,需協助取消云云,致王照棻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照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照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照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州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1年8月5日23時42分許29,986元土銀帳戶2111年8月5日23時51分許29,985元土銀帳戶3111年8月6日00時01分許30,000元臺銀帳戶4111年8月6日00時09分許29,985元土銀帳戶5111年8月6日00時11分許29,986元土銀帳戶6111年8月6日00時28分許49,985元臺銀帳戶7111年8月6日00時30分許49,985元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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