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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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若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至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是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王坤勇(下稱被告)為琨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展公司)之董事,有琨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毋庸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雖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認係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被告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與尚非單純為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聲請意旨所列之法條仍屬同一,應予更正如上,附此說明。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佳安會計師事務所 章保雄 會計師出具不
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
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變更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於申辦登記時提交予高雄市政府審查,已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並檔存,不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被告王坤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琨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展公司)負責人,第三人 王竣民王士豪 係王坤勇之子, 洪文宗洪文祥 係琨展公司員工,4人均係琨展公司股東,王坤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虛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辦理琨展公司增資登記,增資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出資額600萬元增加至總出資額1200萬元),由伊以自有資金200萬元、琨展公司所有資金400萬元籌措驗資所需資金後,分別將50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王竣民、洪文宗及洪文祥3人,由王竣民於111年8月1日、2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0萬元至王坤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8月2日匯出300萬元至琨展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王竣民又於111年8月2日分別存入100萬元至其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士豪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出90萬元及60萬元至琨展公司臺企銀行帳戶;洪文祥於同日存入60萬元至其名下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轉帳60萬元至琨展公司臺企銀行帳戶;洪文宗於同日存入90萬元至其名下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轉帳90萬元至琨展公司臺企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合計匯入600萬元充作出資股款,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師事務所章保雄會計師,製作琨展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前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報告書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表明應收股款己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王坤勇即委請不知情之王竣民於111年8月3日自琨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交還予己且未實際作為琨展公司業務之用,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後,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同月15日核准琨展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坤勇於 調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王竣民、王士豪、洪文宗及洪文祥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0576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琨展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結存餘額證明書、琨展公司臺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琨展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王坤勇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王竣民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王士豪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洪文祥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及洪文宗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繪製金流圖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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