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乙○○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0時50分許,因感情問題而在乙○○住處內發生爭執,嗣乙○○要求甲○○離開後,甲○○因發現其手機遺忘在乙○○住處,遂又折返,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見乙○○住處之門上鎖,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
後以徒手敲擊或以腳踢踹上開住處之玻璃門、木門,致玻璃門自門框鬆脫、木門自門框脫離且破裂凹陷,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侵入住居部分未據乙○○提起告訴)。
㈡嗣甲○○進入乙○○之房間後,乙○○欲以手機錄影,甲○○見狀即
上前出手阻止,並欲奪取乙○○之手機,而甲○○已預見在奪取手機過程中與乙○○發生肢體拉扯、推擠,極有可能使乙○○因肢體接觸或跌倒而受傷,竟基於縱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奪取乙○○手機,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乙○○亦因此跌倒在地,並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頭皮挫傷、右臀部挫擦傷8x5公分、右小腿後側挫擦傷2x1公分、左前臂挫擦傷3x1公分、左大腿挫擦傷7x2公分、左膝挫擦傷1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挫擦傷0.5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11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推擠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把玻璃門鎖起來,並用繩子將門綁起來,伊就拿鑰匙開門、用剪刀剪開繩子進入,玻璃門並未損壞,木門係因伊與告訴人在搶手機之推擠拉扯過程中所撞壞,伊雖與告訴人與肢體碰撞跟接觸,但伊並無傷害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2月27
日20時50分許,見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之門上鎖,仍未經同意而強行進入,嗣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而有肢體上之推擠拉扯,被告並有徒手推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而受有右頭皮挫傷、右臀部挫擦傷8x5公分、右小腿後側挫擦傷2x1公分、左前臂挫擦傷3x1公分、左大腿挫擦傷7x2公分、左膝挫擦傷1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挫擦傷0.5x0.2公分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偵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85頁),並有大東醫院111年2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及木門部分:
被告辯稱其係用鑰匙開門,並用剪刀剪開告訴人綁住門之塑膠繩,其並未毀損玻璃門,而木門係與被告推擠拉扯時,不知何人之身體碰撞毀損等語。惟觀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已自門框固定處鬆脫,而木門除與門框分離外,木門自喇叭鎖頭以下呈現破裂、凹陷狀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玻璃門及木門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9及31頁),足見厚重之玻璃門係經巨大外力作用而鬆脫,木門亦是經巨大外力而自門框分離,且從木門破裂凹陷位置以觀,堪信係被告直接以腳踢踹所致,倘若如被告所言係持鑰匙打開門鎖且剪斷告訴人綁住門鎖之塑膠繩等尚稱平和方式進入,實殊難想像厚重之玻璃門及木門會在被告未施以巨大外力之情形下,有如上之受損情況,由此足見被告所言並非實在。再者,被告另稱木門係因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之間碰撞而損壞云云,惟觀木門毀損狀況,如係被告或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碰撞所致,則被告或告訴人之身體應會有面積不小之瘀青痕跡,然被告自承於拉扯過程中間並無受傷(偵卷第82頁),而告訴人亦無其遭被告推擠而碰撞木門之陳述,且告訴人身體無大面積瘀青痕跡,是被告此部分說法,亦無可信。從而,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及木門,應係被告以徒手敲擊或以腳踢踹而毀損之。
㈢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以肢體和他人推擠拉扯會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本案雖係起因於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而欲奪取告訴人手機,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而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直接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預見上情,仍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可見被告有推擠拉扯過程中縱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一節,可資認定。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被
告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腳踹踢告訴人頭部、胸部、左腿部及右腿部,以徒手拍擊告訴人之臉部、手部,並推倒告訴人使其重心不穩而跌落於地面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告訴人之臉部、胸部並無傷勢,右手食指與手掌連接處、右腿部後側及左腿前側雖有瘀青,但瘀青面積甚小,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若告訴人係遭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身上應會有較大面積之瘀青痕跡或更嚴重之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見有此傷勢之診斷記載,況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之伯父丙○○雖亦於警詢證稱被告有以手腳一直毆打乙○○等情(警卷第97頁),然告訴人於證人丙○○作證前已於偵查中陳稱證人丙○○有失智症狀(偵卷第86頁),則證人丙○○縱使案發當下曾在場見聞,但其於本案案發後5個月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是否確係基於個人親身經歷及記憶而為,或事後有無受他人不當引導,或證詞已受污染等,均不無可疑,是證人丙○○之證詞之可信度有待商榷,且難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在卷內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為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本院所不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上址乙節,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傷害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理應以和平理性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縱有如被告所稱其手機遺忘在告訴人住處之情,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尋回手機或請告訴人歸還,然被告卻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拉扯,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及木門亦因毀損而不堪使用,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毀損犯行,惟嗣後又改口否認之,及始終否認傷害犯行等情,暨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遵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電視,及徒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後摔落於地面,使電視螢幕破損及手機鏡面刮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嫌,答辯亦如前述。而依卷
存之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以觀,電視螢幕固有碎裂及蜘蛛網狀裂痕,手機螢幕亦有刮痕等情(偵卷第25、33頁),惟: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先是證稱被告自走廊之牆上跳進其房
間內時,被告之腳踹到其頭與胸,後又證稱被告跳進房間時踹到電視(偵卷第10、85頁),則告訴人就被告之行為說法已有不同,是告訴人主張電視螢幕係因被告腳踹踢而毀損之說法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⒉又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有見到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朝地上
重摔之情(偵卷第97頁),然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錄影然後他就把我手機搶過去,拉扯的當下導致手機掉在地板因而刮傷」等語顯有矛盾(偵卷第10頁),且告訴人偵查時復改口「後來我就換手機了,我不記得手機鏡面是如何壞掉」等語(偵卷第85頁),故尚難以證人丙○○於失智情況下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推擠拉扯等情,如前所述,是電視及手
機即有高度可能係於告訴人與被告推擠拉扯過程之中,因不慎碰撞電視或拉扯中致手機掉落地面而受損,非因被告故意之破壞行為所致,又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是自無從就被告過失毀損行為而為論處。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故意毀損電視及手機部分,因罪證不足,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及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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