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哲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理由詳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哲楠雖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8、9時許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2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和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附表所示物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毒品量微,而於檢驗過程中用罄,則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含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玻璃球1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玻璃球1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潘哲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用罄)、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哲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1.坦承於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2.坦承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189)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用罄)、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物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潘哲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驗後已用罄,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