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倫義務辯護人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77號、第14543號、第19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143號、111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 何權芳唐清偉 (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2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將甲○○、何權芳及唐清偉等人編為工作小組,並指示唐清偉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待命,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乙○○於附表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所示財物給給唐清偉,而唐清偉將上開款項帶至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甲○○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至桃園市交給何權芳,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警四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五卷第69頁、第70頁,審原金訴卷第161頁、第251頁,原金訴一卷第128頁,院卷第156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明細、 蕭世煌 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員警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0年06月21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110年06月21日高雄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其防禦權已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何權芳、唐清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涉事實欄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第二線車手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原金訴一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0頁),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何權芳及唐清偉等人編為工作小組,由唐清偉擔任收款工作,被告負責取得唐清偉放置在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之款項,並交付何權芳之二線車手工作,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復衡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尚未取得本案報酬(警一卷第75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及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財物內容證據出處乙○○乙○○在110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女兒遭人抓走,需拿150萬元才放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提領現金400,000元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110年6月21日㈠乙○○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至41頁)、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至45頁)、蕭世煌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一卷第28頁)㈡110年06月21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四卷第55至58、61至67頁)、110年06月21日高雄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警四卷第69至73頁)乙○○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人行道將400,000元交付予唐清偉,唐清偉再將上開款項帶至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甲○○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至桃園市交予何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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