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77公克,檢驗前淨重
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毛重0.315公克,檢驗前淨重
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東荃所為,係犯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坦
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東」之人,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話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友人保管之犯罪動機,且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0.00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毒品量微,於檢驗過程中用罄,則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含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鄭東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荃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東」之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77公克,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毛重0.3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6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法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6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65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