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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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原告乙○○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