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上訴人丙○○
-2號甲○○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丙○○部分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原告甲○○部分經核定為肆佰玖拾玖萬零捌佰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