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提出抗告始為合法,今抗告人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