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其已於法定期間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3,260元,詎本院竟以其逾期未繳上訴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因抗告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陳鄭權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6樓),惟本院仍將上開裁定寄交抗告人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1為送達處所,致上開補費裁定誤為寄存送達,並因之誤認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 嗣發 見後,另再送達補費裁定予抗告人之指定代收人,而抗告人亦已於所定之期間內即95年4月25日補繳上訴費223,26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參,是本院於95年1月2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既有明顯之錯誤,本件抗告即為有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