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侵占、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於92年間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 陳立業 調解成立,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被害人 陳明願 原諒被告之行為,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