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周沛蓉 (原名 周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
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145,03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7,327元
及循環利息部分為7,705元)。又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
23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共分3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5年6月23日止,共計積欠288,870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78,56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0,302元)。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