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江姵誼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2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
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4年9月2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於94年9月26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
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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