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沈妙玲 即妝苑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游國華
被   告 時尚之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聞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乃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為藝人 陳妍希 於101年9月
6日高雄店剪綵提供彩妝服務,而原告如期完成上揭服務,
費用為2萬5,200元。詎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以郵局存證
信函於102年8月27日送達,催告被告公司於7日內清償未
果,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催款簡訊、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萬5,200元,及自為
催告之郵局存證信函送達第7日即102年9月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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