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原告辦理現金
卡借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止,共計積欠本金30,037元未
償。又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13%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84,567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