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志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賭具麻將牌1副」均補充
為「賭具麻將牌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至第五行「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補充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聚眾賭博收取抽頭金牟利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賭博之規模不大,
時間非長,獲取之抽頭金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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