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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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1年
12月份起至102年9月止,積欠10個月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00元之管理費,經定期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其雖以
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難採信為真,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