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2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陳朝松 即山峯空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2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契約第
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日、100年7月11日、1
00年8月23日、100年8月30日向原告承租租賃設備,並簽訂
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費用各分別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25,200元、25,200元及12,600元
,並約定如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情形,則應比例計算租
金。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2日、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8日
及100年8月29日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8台,租賃費用共計382
,960元。嗣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29日、100
年10月11日、100年11月24日及100年12月6日返還8台,惟被
告僅給付租賃費用277,220元,尚積欠租賃費用105,740元未
給付。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租賃費
用105,740元,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
設備回倉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及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