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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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顏志憲
被 告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被 告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戴恩聖
陳貞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永立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分別承攬
被告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宮公司)及歐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鄉公司)之工程,而對被告國
宮公司及被告歐鄉公司持有債權。嗣後,永立公司將其對被
告國宮公司之「高雄縣政府仁武鄉後勁溪排水幹線整治工程
」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32,166元及對被告歐鄉公司
之「屏東縣下淡水溪鐵橋溼地公園重整計畫」工程款債權26
7,834元,合計4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98年
11月2日轉讓與原告,而原告再於99年2月9日,以新營中
山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詎被
告拒不清償工程款,爰依工程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告國宮公司、被告歐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32,166元、26
7,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與永立公司定期修復、解
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報酬之證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提出永
立公司收到被告請求抵銷之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其中被告
國宮公司雖主張於98年10月26日發函於永立公司,然該信函
係由被告國宮公司所發,非被告歐鄉公司發函請求抵銷,且
該信函主旨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被告歐鄉公司對永立公司
之抵銷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永立公司確有承攬被告國宮公司及被告歐鄉公司之工
程,並持有對被告國宮公司之「高雄縣政府仁武鄉後勁溪排
水幹線整治工程」工程款債權132,166元及對被告歐鄉公司
之「屏東縣下淡水溪鐵橋溼地公園重整計畫」工程款債權26
7,834元,合計400,000元。但永立公司於97年6月起承作
被告國宮公司「鳳山溪流域整體整治計畫-主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期」之部分工程,與被告國宮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而
依雙方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工程圖說及規範第2點規
定:「乙方(即永立公司)業已詳閱本契約文件並自行勘查
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
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另補充條款三責任
施工第4點規定:「本工程施工中為防止土層不穩、切端土
壤崩壞及地盤沈陷等發生而影響地上、地下構造物之安全,
乙方應事先作必要之保護措施,另施工中若有造成損鄰賠償
事件亦需全權負責與該住戶協調處理。」。然施工期間永立
公司因疏忽未熟悉工地狀況而施作截流井造成損鄰房屋,依
合約本應由該公司負責處置,惟竟置之不理,被告國宮公司
前後所代墊之工程款與補償金高達990萬餘元。又被告國宮
公司曾於98年9月間與訴外人永立公司負責人 陳子宸 等人多
次開協調會議,並透過會計及工程相關人員核對帳務,核對
帳務後告知上開代墊金額共約990萬元,並將前開代墊款債
權讓與給被告歐鄉公司等,由各受讓債權人就應付永立公司
之其他工程帳款先行抵銷。
㈡永立公司對被告國宮公司及被告歐鄉公司之系爭債權,業於
民國98年9月間經與永立公司負責人陳子宸等人多次開協調
會議中,以被告國宮公司前後所代墊之已屆清償期之部份工
程款與補償金481,856元抵銷,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被告國宮公司並於98年10月26日發函於永立公司,通知確認
債權讓與事宜,及抵銷意思表示。又原告亦明知本件債權讓
與時債權根本不存在,依最高法院見解,債權讓與時,債權
應確實存在,倘債權不存在,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訴外人永立公司持有
對被告國宮公司之「高雄縣政府仁武鄉後勁溪排水幹線整治
工程」工程款債權132,166元及對被告歐鄉公司之「屏東縣
下淡水溪鐵橋溼地公園重整計畫」工程款債權267,834元,
合計400,000元表示不爭執,但以前揭理由答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永立公司是否有債權
存在,而得主張抵銷?其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及抵銷之範圍
為何?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永立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
?其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及抵銷之範圍為何?
1、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
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
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
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
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
例參照)。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
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246號判例參照)。
2、經查,訴外人永立公司對被告國宮公司持有之「高雄縣政
府仁武鄉後勁溪排水幹線整治工程」工程款債權132,166
元,及對被告歐鄉公司之「屏東縣下淡水溪鐵橋溼地公園
重整計畫」工程款債權267,834元,合計400,000元之系
爭債權,依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記載,均為97年11、12
月間至98年1、2月間成立之工程款債權,已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次查,永立
公司於97年6月起承作被告國宮公司「鳳山溪流域整體整
治計畫-主河道整治工程第三期」之部分工程,與被告國
宮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而依雙方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八條工程圖說及規範第2點規定:「乙方(即永立公司)
業已詳閱本契約文件並自行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
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
由乙方負責。」;另補充條款三責任施工第4點規定:「
本工程施工中為防止土層不穩、切端土壤崩壞及地盤沈陷
等發生而影響地上、地下構造物之安全,乙方應事先作必
要之保護措施,另施工中若有造成損鄰賠償事件亦需全權
負責與該住戶協調處理。」(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然施工期間永立公司因疏忽未熟悉工地狀況而施作截流
井造成附近民房龜裂,因被告國宮公司為承包商,應縣政
府要求緊急代施作補強作業並先行補償受災住戶,該部份
所生之修繕工程款與補償金債權,依合約應由該公司負擔
賠償處置;又本件被告等主張曾與永立公司於98年9月28
日為帳款總結,以該部份所生之修繕工程款與補償金債權
,部份讓與被告國宮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歐鄉公司與訴
外人景元營造有限公司、景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由各受
讓債權人就應付永立公司之其他工程款項先行抵銷,並透
過會計及工程相關人員與會核對債務,被告國宮公司復於
98年10月26日函知永立公司讓與債權與抵銷情事等情,提
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水道字第
0970219960號函、97年12月24日府水道字第0970310088號
函、會議記錄、98年10月26日讓與債權函、統一發票、轉
帳傳票、提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79頁、第155至
168頁),參以證人陳子宸即永立公司負責人證稱:「...
(提示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影本,是否係永立公司與被告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卷附之二份高雄縣政府函文所示之鳳山溪流域主河道整治
工程第三期之工程及會議記錄,函文內容表示損害係永立
公司造成,對此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高雄縣
政府函文所示之鳳山溪主河道整治工程第三期污水截流工
程確實是由永立公司向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的,高
雄縣政府的公文所示的NO.2截流井附近房屋龜裂,是在
永立公司承攬的工程範圍,而會議記錄上面的簽名是真實
的,國宮公司在98年10月26日所發的公文我們有收到,當
時我們只有收到公文,但是並沒有收到公文後面所附的工
程款抵銷表,我並不同意公文所指抵銷的內容。....(98
年9月28日當天會議目的為何?有無結論?)目的是對帳
,但是當天並沒有結論。....(提示本院卷第66頁所指抵
銷明細表上所指之發票所示之工程,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
主張受讓之債權?)是的。...(99年9月28日開會時,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否有主張抵銷?)沒有,只
是對帳,他們主張說要扣什麼、扣什麼,但是責任沒有釐
清。....」等語,堪認被告等辯稱永立公司於97年6月起
承作被告國宮公司「鳳山溪流域整體整治計畫-主河道整
治工程第三期」之部分工程,然施工期間永立公司因疏忽
未熟悉工地狀況而施作截流井造成附近民房龜裂,該部份
所生之修繕工程款與補償金債權,依合約應由該公司負擔
賠償責任屬實;又證人陳子宸即永立公司負責人雖否認99
年9月28日當天會議中,被告等曾以前述修繕工程款與補
償金債權主張抵銷,但查以證人陳子宸表示簽名真實之會
議記錄以觀,該會議記錄記載:「時間:98年9月28日下
午13:00,地點:歐鄉營造公司龍泉辦公室,主旨:永立
公司對國宮、歐鄉、景園、景元公司帳款總結,與會人員
:國宮等公司人員(4人,人名略)永立等公司人員(3
人,人名略)雙方見證人員:(1人(國宮),1人(永
立),人名略)」等情,而就一般商業行為經驗習慣所謂
:「對帳」、「扣款」等行為,自應為「抵銷」之概念範
圍內;此觀證人陳子宸表示收受被告國宮公司98年10月26
日通知函中再稱:「...於98年9月間已與貴公司陳子宸
等人多次會議,告知將前開990萬代墊債權讓與給「景元
營造有限公司」、「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景元
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由各受讓債權人就應付永立公司之
其他工程款項先行抵銷,並透過會計及工程相關人員與會
核對帳務,今謹再以書面通知貴公司此債權讓與事宜...
」等情自明;證人陳子宸雖表示不同意抵銷等語,惟揆諸
首揭說明,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從而,被告國宮公司主張其對永立公司持有修繕
工程款與補償金債權,於98年9月28日為帳款總結會議時
,部份讓與被告歐鄉公司,並以其中481,856元之債權(
見本院卷第66至79頁),與被告歐鄉公司就應付永立公司
之本件工程款項抵銷,揆諸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有關之金錢債權抵銷之說明,應認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
認已屆清償期,復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並無不合,被
告主張就此部分款項與系爭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
消滅債務之效果,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抵銷而消滅,尚
為可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
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受讓永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經被告否認,
是原告與永立公司雖於98年11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由原告受讓永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斯時永立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債權讓與
契約自不生效力。又該項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以債權受讓
人身份,對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以其已
因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永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由,依據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國宮公司
、被告歐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32,166元、267,83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