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任紀瑄
被   告  張芷珮
訴訟代理人  張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4樓之9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納公共安全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425元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25元
,詎被告未繳納上開公共安全工程款,且積欠民國99年8月
起至100年1月止之管理費2,55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公共安全工程款35,425元及管理費2,55
0元尚未繳納,然被告於92年5月至94年6月繳納管理費114,2
64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繳納,此部分乃被告溢繳之管
理費,被告主張與上開積欠之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9年12月28日五鄉
建字第0990019782號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0年1月26日五
鄉建字第1000001488號函、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
會9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噶瑪蘭國際渡假99年1
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99年11月24日99噶管字第99112402號函、桃園慈文郵局存證
信函第221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未繳付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上開公共安全工程款35,425元及99
年8月至100年1月之管理費2,55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抵銷,並提出92年5月15日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張為證。然被告於92年5月至94年6月繳納管理費1
14,264元,係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本即應繳納之管理費,是原告受領此部分給付,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其主張以該
114,264元抵銷上開積欠之公共安全工程款35,425元、管理
費2,550元,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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