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王培明
訴訟代理人 趙巧紅
被 告 石雅香 即 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
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曾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本案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係
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66巷5之4號,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