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裕竊盜,處罰金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承裕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竊得物品價值
計約新臺幣6,580元,業據現場主任 蕭朝展 具領,所幸未致
重大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復與春水漾汽
車旅館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