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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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等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民事合夥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等二人涉嫌侵占。經查,被告甲○○、丁○○等二人之侵占罪是否成立,應以民事合夥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而據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甲○○寄發予自訴人之復興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中謂其與自訴人之合作經營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一切權益轉讓予乙○○。而該民事法律關係尚未起訴,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如主文所示民事訴訟。又本案依前揭法條在民事未起訴前應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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