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5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其使用編定原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60年9月18日發布「擴大都市計畫」案時,將上開土地中部分劃定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惟當時管轄之地政機關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註銷原使用編定。嗣該被繼承人於89年1月12日死亡,上訴人繼承上開土地後為免徵遺產稅,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因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前於同年3月26日依據上開「擴大都市計畫案」將上開土地逕分割為2筆土地,一筆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488平方公尺,地目仍登記為「田」,另一筆則為系爭屏東縣屏東市○○段800之1地號土地,面積4,619平方公尺,地目仍登記為「田」,但使用分區類別則經「註銷編定」。被上訴人乃以90年9月12日屏市建字第30164號函覆謂:海豐段800之1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核與規定不符,而未准予發給。上訴人復於90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又以90年12月13日90屏市建字第40445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該駁回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仍以91年9月23日屏市建字第0910036295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土地自35年辦理總登記時起,其地目即經登記為「田」,其使用編定種類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等繼承人就該農地亦從來皆係供農業生產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之申請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明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可免徵遺產稅,且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亦明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將「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排除於可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之外之規定,係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明令不再適用。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既尚未經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或相關法規辦理分割及註銷編定,即當時其使用編定仍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免徵遺產稅之要件。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引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於89年7月26日始發布實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認系爭土地非屬上開法定之農業用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亦屬於法無據。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00之1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從未經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自非農業用地。再者,屏東縣政府認系爭土地本得依法使用並無任何限制存在,故與「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不符,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謂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被繼承人 蔡漏福 89年1月12日死亡當時既尚未經管轄市縣地政機關即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或相關法規辦理分割及註銷編定,即其使用編定仍屬一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應符合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云云,核與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71號及85年度判字第330號裁判意旨相悖,委無可採。本案因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既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故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與「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定義不符,被上訴人不予發給,應無不合。綜上說明,無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令,或上訴人聲請時之法令,系爭土地均非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其使用編定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60年9月18日屏東縣政府發布「擴大都市計畫案」時,即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迄今並未變更都市計畫為其他使用分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0年9月3日90屏府建都字第143126號函及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歷次通盤檢討一覽表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係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之用地,則系爭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亦非屬該條項其他各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既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自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從而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欄仍登記為「田」,且向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等於其上作農業生產使用,並已獲准發給農舍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情屬實,亦不得遽謂系爭土地即屬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次查,本件系爭土地於60年9月18日公布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然該計畫書內並無敘明該「工乙」工業區須辦理整體開發或應另訂定細部計畫後始建築使用之規定,亦有屏東縣政府91年9月17日屏府建都字第0910139432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亦不相符,故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566號解釋,旨在闡明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縱經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除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外,依土地法第
83條規定,土地於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對於向來作為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因繼承開始前或贈與事實發生前,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後,於其所定使用期限前,仍可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亦得適用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不受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限制。是以農業用地經變更使用為非農用者,僅於所定使用猶豫期限內,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得免徵遺產或贈與稅。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60年間經屏東縣政府發布「擴大都市計畫」案而將其劃定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時,並未就系爭土地另行訂定使用猶豫期限,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於該「擴大都市計畫」案發布時即告變更確定,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顯不相侔。抑且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原應依作成處分時之法規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為其判斷基準。縱令上訴人於上開辦法發布實施前(即89年6月8日)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是項申請,惟於上開核發證明辦法發布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89年2月15日以(89)農企字第890010051號函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資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修正公布實施後,相關細則及子法規未完成增修前,處理人民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觀諸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均指「農業用地」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既於60年間經劃定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故無論係依上開暫行處理原則或依嗣後發布實施之核發證明辦法,均無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發上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案為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並非遺產稅課徵之案件,故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且本件既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事件,自應適用聲請核發證明時之法令,尚難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令。上訴人一再主張本案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規定,尚屬誤解而無足取。本件上訴人最後一次聲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90年12月11日,故應適用當時施行有效之法令,亦即應適用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同年6月7日修正發佈之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次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60年9月18日屏東縣政府發布「擴大都市計畫案」時,即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迄今並未變更都市計畫為其他使用分區等情,為原審認定事實在案。足見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申請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亦非屬該條項其他各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既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自無聲請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查本件系爭土地於60年9月18日公布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然該計畫書內並無敘明該「工乙」工業區須辦理整體開發或應另訂定細部計畫後始建築使用之規定,亦經原審查明在案,核與聲請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亦不相符,故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566號解釋,旨在闡明農業用地經變更使用為非農用者,僅於所定使用猶豫期限內,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得免徵遺產或贈與稅。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60年間經屏東縣政府發布「擴大都市計畫」案而將其劃定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時,並未就系爭土地另行訂定使用猶豫期限,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於該「擴大都市計畫」案發布時即告變更確定,亦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適用。本案既無前述司法院解釋之適用,則無論聲請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抑且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同法令,本案系爭土地因已編定為乙種工業用地,均難認為農業用地。末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註銷編定,固為事實,惟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編定係經公告後即確定,尚不因地政機關之怠惰行為而影響其使用分區編定之效力,上訴人以此作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