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89號),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且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作為上開借款及利息之擔保,並於92年3月1
0日經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甲○○自92年3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分48期,應按月給付台新銀行1萬3603元,且該車約定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6之2號,於上開貸款清償前,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貸得款項後,僅繳納14期分期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3期),自93年5月27日起,即拒絕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37萬2765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5月23日前某日,將上開車輛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4頁第6行以下),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照片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4頁至第12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繳交14期款項(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期),即將標的物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而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94年6月15日陳報狀可參,顯見其事後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