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志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馬志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
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7、│106年度毒偵字第157、│││││221、362、461號│221、362、46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85號│106年度執字第2171號。│106年度執字第2171號。││││②編號2至5之刑,經本院│②編號2至5之刑,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7、│106年度毒偵字第157、│││││221、362、461號│221、362、46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71號。│106年度執字第2171號。││││②編號2至5之刑,經本院│②編號2至5之刑,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