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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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請人坤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炳 右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八個月)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裁定)。
三、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0八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內(申報權利期間定為八個月),已載明「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登報,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世界論壇報及該報所登載之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一份在卷可憑。準此,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自登報日起算八個月,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屆滿,惟查,聲請人並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迄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參照本件除權判決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印),從而,聲請人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間聲請除權判決,則該公示催告裁定即已失其效力,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六六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勝威泰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玖萬叁仟肆佰伍拾│AP0一七四三三│││明分行││貳元│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