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之罪,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所種植之龍眼若干,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見偵卷第72頁背面)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龍眼若干,得手後,未及離去,為附近民眾發現而予以制止,被告乃將竊得之龍眼置於上開土地上,而騎車離去,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衡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於民國107年8月11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清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 鍾雨松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旁,因見該土地上栽種有龍眼樹且已結果,竟臨時起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於該土地旁,徒手摘取鍾雨松種植之龍眼若干。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旋為附近民眾發現而予以制止,陳順發乃將竊得之龍眼置於上開土地上,再騎車離去。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順發騎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發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雨松指陳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潔森 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發所為,係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屬輕微,而被害人亦不予追究;及被告前已涉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犯行等情,請科處被告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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