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怡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怡安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龎怡安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YU-660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貿然左轉。剛好有行人 謝金蓮 沿海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該路口, 龐怡安 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致謝金蓮人身倒地,並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龎怡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擷圖2張、現場照片12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然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左營大路與海功路之交岔口時,必須先經過該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是其自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竟疏未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於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