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凱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黃義凱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於民國107年7、8月經臉書之訊息聯絡而認識,明知A女係未滿14歲(民國00年0月生)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興大旅社;及於同年9月28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前後2次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嗣A女就讀之學校得知上情,經該校通報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B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均以代號或A女、B男稱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黃義凱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65、66頁,本院卷第58、59、9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拍攝影像之翻拍照片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3頁,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於行為時非屬成年人,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於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其為性交,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男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惡行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案犯行,雖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2次犯罪之情狀容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思慮有欠周詳,未能克制性慾衝動,率爾對於身心發育皆未臻成熟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男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高中夜校三年級、父親已過世、與年邁祖父母一起生活正在找工作以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2個月間犯下上開
2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並已履行和解內容,目前尚在就學,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權利之正確觀念,令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